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自2014年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成立公司时股东不需要立即对公司进行出资,只需要在章程约定的最后期限之前进行出资即可,股东依法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但现实情况中,很多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但股东出资迟迟没有到位。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股东可能抗辩,我已经为公司经营垫付很多钱款,出资义务早已履行完毕;或者还有可能,股东确实支付了出资款,但第二天就将出资转出,以上情况股东都不能当然免除责任。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分析,如何判断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义务?股东主张已经完成出资的各种理由是否成立?
一、货币出资
以货币出资的,一般法院会综合审查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情况、公司资产负债表、出资证明书、工商档案等材料,来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其中验资报告证明力最高。但如果有明确证据能够推翻验资报告的,也可能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履行验资手续、仅有银行转账流水的,法院还会综合审查转账的性质。
(一)验资报告证明股东完成出资效力最高
虽然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已经不需要取得验资报告,但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在判断股东是否已经实缴出资时,验资报告仍旧为法院进行认定的核心依据。在(2020)沪民申2367号一案中,股东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仅以一份《验资报告》认定其他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法院则认为,原审中公司提供了股东五次实缴出资的验资报告,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1,600万元,并无不当。
除验资报告外,法院还会结合转账凭证审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在(2019)最高法民申624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再审法院则认为验资报告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缴纳了认缴出资额,并无未实缴的情形。同时,工商登记信息有时也能被法院采纳用以佐证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在(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24号一案中,债权人主张原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则认为受让股东已将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并取得验资报告、通过了工商注册部门的审核备案登记,出资义务已经由受让股东代为履行。
(二)有明显证据与验资报告冲突的,股东应当进一步举证
部分案件中被告股东向法院提交了验资报告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同时存在其他与验资报告有着明显冲突的证据,此时股东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2020)沪02民终9010号一案中,仅有《验资证明书》与《验资报告》证明四位股东出资到位,但没有相应的入账凭证,同时公司当年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一栏所填金额也和公司注册资本金额存在差异。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四名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已经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并要求四名股东进一步举证且说明存在差异的原因。
在(2019)鲁03民终785号一案中,股东提交银行现金缴款单、验资报告和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完成实缴。法院向银行调取了银行进账单,银行进账单记载的出资人却不是案涉股东。法院认为,银行进账单是股东出资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据,故公司已经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而股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银行进账单,最终被判决补缴出资。
(三)没有进行验资的,结合转账凭证、公司财务账册等综合判断
前文已经提及,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取得验资报告并不是设立公司所必须,大部分股东在出资时也不会进行验资,此时法院会结合转账凭证、公司财务账册等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是否实缴出资。
1.转账备注“往来款”、金额不一致、存在多笔转账,不能认为已经出资
在(2021)苏02民终881号一案中,股东为证明实缴出资的事实,提供了向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其中,银行流水备注为“往来款”而非“投资款”;转账金额为200万元,但股东认缴金额仅100万元;股东与公司间往来转账较多,200万元只是其中一笔。法院认为,该笔转账流水并不能单独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股东未能提供公司财务账册、企业年度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最终认定股东并未实缴出资。
2.备注“投资款”或“股金”、无其他异常情形,认定完成出资
在(2020)黔0402民初6373号一案中,股东分两笔向公司转账“投资款”100,000元、150,000元,其后又向公司转账“股金”250,000元,公司均于转账当日向股东出具收款收据,三笔款项均未进行验资。股东举证“银行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验资程序不是认定股东是否实际出资的必须程序,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达到其认缴金额,亦可以认定股东完成出资义务。本案中股东分三笔向公司转账,并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能证实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备注“投资款”、公司以实收资本做账,认定完成出资
在(2021)沪02民终4754号一案中,股东向公司转账时的备注为“投资款”,公司财务账簿及会计报告中将该款作为实收资本记账。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向公司转账时注明用途为“投资款”,公司将该款作为实收资本记载于财务账簿及《资产负债表》具有合理性,所以股东已经完成出资。
二、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是另一种比较常见的出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债权出资具体又分为以对目标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和以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出资。
(一)以对目标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
股东以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出资的,法院会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做审查,再结合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材料等判断“债转股”是否已经履行必要手续。
在(2020)最高法民终303号一案中,法院首先根据股东提交的三份付款回单和目标公司向股东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认可了债权的真实性,而后又根据目标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工商登记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认定,股东对目标公司债转股增资事宜已经在工商局登记备案,股东相应出资已经完成。
在(2020)鲁05民终1662号一案中,股东举证借款协议和付款凭证(附言“借款”)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法院也查明股东曾通知目标公司将上述借款转为注册资本金并且目标公司回函同意,法院据此认为股东已经完成出资。
(二)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出资
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的,法院会从出资方式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债权的交付情况与实现情况等方面判断股东是否完成出资。
1.有股东会决议,债权已经交付,认定完成出资
在(2017)川0106民初2485号一案中,股东会决议已经载明股东以第三人的债权出资,股东和目标公司也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目标公司在取得债权后又租赁了第三人持有的场地和设备,并约定以其持有的债权抵扣应付的租金。鉴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股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
2.有投资协议和出资证明书,债权已经实现,结合企业公示信息,认定完成出资
在(2021)新民再147号一案中,法院查明第三方用持有的设备和经营权来抵扣欠付股东的货款,《投资协议》中则约定股东以第三方的设备和经营权进行出资。同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也载明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方式均为“债权”。最后,目标公司曾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也认可已经接收第三方的实物资产并投入运营。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抗辩上述出资方式与公司章程约定的不一致且实物资产并未经过评估,但还不足以认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三、实物出资
股东以实物进行出资的,法院会结合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公司经营状况等材料审查出资时股东对实物是否具有所有权,出资后该实物是否已经交付至公司。
1.股东从第三人处获得“在建工程”,在成立项目公司后以“在建工程”出资,项目公司在股东前期投入的基础上继续建设,认定完成出资
在(2019)沪民再2号一案中,项目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以前期投入的方式出资,验资报告显示股东以实物出资。股东提交了立项申请、批复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证明工程的前期立项、初期建设由第三人进行,后第三人将上述前期投入划转给股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对象变更为股东。法院认为,项目公司成立时,股东已经取得“在建工程”框架结构部分的建设许可证并完成前期拆旧、动迁、土地补充及三通一平工作,项目公司在此基础上继续建设,所以股东已经以“前期投入”完成出资。
2.有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股东用以出资的实物与公司日常经营的业务密切相关,认定完成出资
在(2019)沪02民终184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出具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公司为专业机构,评估报告内容详尽,可信度较高。同时,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而股东作价出资的实物如钢管、电缆、吊车等与公司业务直接相关。最后,验资报告显示公司自成立起正常经营且有盈利,若股东未进行出资则无法开展经营。出于以上原因,法院认定股东完成出资。
四、知识产权出资
实物中股东用作知识产权出资的一般为“专利”、“专有技术”和“商标”等,使用知识产权出资的原则上需要在股东出资协议、章程中明确约定,且最好事先评估价值。
1.评估和验资报告显示知识产权出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记载货币出资,知识产权未投产,法院不认可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
在(2020)黔01民终6401号一案中,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验资报告证明股东以一种知识产权作价出资,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均显示股东出资方式应为货币。法院认为,“货币出资”已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且通过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公示,如果需要修改出资方式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且公司未将案涉知识产权投入使用,最终法院认定股东没有完成出资。
2.《设立协议》约定专利出资,公司章程约定货币出资,股东不是专利权人,专利价值未经评估,出资义务未完成
在(2020)浙01民终4508号一案中,各股东在《设立协议》里约定以知识产权包括专利作价出资,但公司设立后公司章程又改为以货币出资。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修改在后,所以出资方式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加之根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股东仅是实用新型的发明人之一而非专利权人,并无专利的财产处分权,该专利也为评估作价。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股东未完成出资。
3.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但未将权属转移至公司名下,认定出资未完成
在(2021)粤01民终30725号一案中,股东主张已经将专利技术按约定方式登记在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名下,但法院认为未登记在公司名下,不能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
4.专利权属已经移交,但其他股东就作价金额产生争议,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进一步举证
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61号一案中,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举证一份评估报告证明专利价值七千余万,其他股东举证另一份评估报告证明专利价值仅一百余万。法院要求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进一步举证,但该股东没有申请再次评估。故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认定未完成出资。
5.以专有技术出资,法院会从秘密性与专有性,是否进行评估与验资,是否移交,是否投产等方面进行考量
在(2020)苏0507民初205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该专有技术已在中国专利网公开,不具备秘密性;公示的专利权人为他人,不具备专有性。此外,因专有技术没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构,所以要综合考虑评估与验资情况、是否实际移交,以及是否实际生产等因素。鉴于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适当的手续使得公司能够实际掌握这项技术,法院认定股东未完成出资。
6.《合资协议》、公司章程均约定以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具有交接书和评估报告,有关权力部门批复确认,认定出资完成
在(2016)沪民申1609号一案中,《合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均约定外方股东以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同时具备专有技术投入交接书和评估报告,上海市外资委也对专有技术作价出资一事作了批复确认,法院认定股东完成出资。后股东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是股东的权利,不能推翻已经完成出资的事实。
五、小结
虽然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再需要取得验资报告,但并非所有股东对公司的转款都能被认定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
对于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实缴出资时需要注意将转账备注为“投资款”、“股金”等明确指向出资的用途,同时要求公司提供收款凭证、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如果出资后又将出资款转出,则有构成抽逃出资,也不能当然免除出资责任。
如果是债权出资,则分为两种情况。股东以对目标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的,需要确保债权真实,债权出资的方式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最好在工商登记时也予以明确。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出资的,除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外,也要考虑债权的交付方式(包括签署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等)和债权能否最终实现。
如果是实物出资,股东最好能够聘请专业机构对出资实物进行评估和验资。
如果是知识产权出资,首先出资协议/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中需要明确约定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其次最好聘请专业机构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最后需要将专利权属登记至目标公司名下。如果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没有法定登记机关的,则要做好交付工作,确保公司能够自行应用该知识产权进行生产经营。
另一方面,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可能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本身或者债权人,当股东抗辩已经完成出资,则可以从转账时间、转账金额、转账凭证的备注是否合理、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是否合理、股东与公司间是否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是否有抽逃出资等方面尝试提出合理怀疑,从而要求股东进一步举证。
如果股东的出资方式不是货币,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可以根据股东具体的出资方式从不同角度提出合理怀疑。股东以债权出资的,相关主体可以主张债权是虚假的,债权出资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第三人的债权没有交付或根本不能实现等。股东以实物出资的,相关主体可以主张实物未经评估或没有交付使用等。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相关主体可以主张出资方式与《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不一致,知识产权未进行评估,未被登记或交付至公司,公司未将该知识产权投产使用等。